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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經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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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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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委任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委任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委任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但本會對期貨經理事業收取
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利用委任人帳戶或名義為他人或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委任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七、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八、為廣告或宣傳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未與委任人辦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或委任人未與保管機 構辦妥委任契約之簽訂,即代理委任人從事交易。
十、代理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代理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 委任契約。 十一、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委任人簽訂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從事交易。 十四、運用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資金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
十五、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與自己或其他受託交易資金,為相對委託 之交易。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
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十六、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 十七、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時,非依法令規定或市場規則,將
已成交之交易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 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十八、未依交易分析報告作成交易決定,或交易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者。 十九、挪用委任人委託交易資金或代其保管委託交易資金、印鑑或存摺。
二十、對委任人所為委任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委 任人之權益。 二十一、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
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二十二、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
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二十三、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二十四、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二十五、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六、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 代理業務員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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