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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
第27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 告知義務:
1. 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2. 擔任期貨經理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 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3. 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4. 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
5. 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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