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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經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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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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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1. 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2. 經本會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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